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0號異 議 人 許文澤
許世清
許平島張玉霜(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許秀美(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許漢宏(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許秀玲(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許秀温(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許超雄(即許文理之繼承人)
許櫻薰(即許文理之繼承人)共 同代 理 人 吳瑞華相 對 人 許綉凉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4月17日(112)取勇字第1895號函所為否准其等取回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36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一一二)取勇字第一八九五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六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6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中之新臺幣(下同)3,129,062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4月17日(112)取勇字第1895函否准其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3年4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4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之一許文理已死亡,其所遺之系爭提存物1/4,其本質上為金錢,係屬可分,許文理之繼承人即異議人張玉霜、許秀美、許漢宏、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及訴外人許漢任(下稱張玉霜等8人)就系爭提存物1/4協議分割各依1/32比例取回,故扣除許漢任遭強制執行而無法取回之部分,異議人自可合併聲請返還自己之部分,本院提存所要求許漢任亦應列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人,並要求異議人須平均分配始得一併取回,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許文理及異議人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前為保全其等對相
對人之借名登記請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6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29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其等以3,23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及租賃之行為,許文理及異議人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即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64號提存事件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嗣於第一審程序中,異議人具狀主張相對人已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宗元,另有應有部分1/4經抵押權人黃坤鑑拍定,爰將原訴之聲明移列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張玉霜等8人5,000,000元,另給付異議人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各5,000,000元,及均自105年12月16日(即拍賣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異議人及許漢任先位聲明請求勝訴並准許假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1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准許異議人及許漢任之備位聲明請求,兩造及許漢任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判決異議人及許漢任備位聲明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異議人及許漢任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准予返還,異議人於112年8月23日就系爭提存物中之3,129,062元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經本院提存所限期命補正許漢任為共同聲請人,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提存所遂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存字第3664號、112年度取字第1895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之前開裁判、確定證明書可稽,足堪認定。
㈡系爭提存物之提存人原為許文理及異議人許文澤、許世清、
許平島,嗣許文理於105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玉霜等8人,許文理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權利,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故原則上應由張玉霜等8人共同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惟查,張玉霜等8人對於渠等繼承取得之系爭提存物1/4權利已於112年7月協議各按其應繼分1/8為分割,此據異議人提出協議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12年度取字第1895號卷內可查,足認許文理所遺之系爭提存物1/4權利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予以分割,而得由各繼承人據以分別辦理取回提存物事宜,是除許漢任外之其餘繼承人即異議人張玉霜、許秀美、許漢宏、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就渠等分割繼承取得部分,與異議人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共同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中之3,129,062元,洵屬有據,原處分以提存所無權審認各異議人應發還之應有部分及許漢任應一併為聲請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中之3,129,062元,自有未當。
是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意旨,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