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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相 對 人 龔介平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9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92號裁定,先後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25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而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11號辦理提存之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部分,因該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92號民事裁定影本、112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影本、112年度存字第1811號提存書,經本院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