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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4號原 告 木柵集應廟法定代理人 張敏男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保儀尊王」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050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就其與相對人「保儀尊王」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無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之情事,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