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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徐傳來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破產之聲請(案號:112年度破字第38號),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0305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侵害伊即破產人之權利及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參酌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規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停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2月4日雄院高101司執修字第403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扣押、禁止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30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主張伊已提出破產之聲請,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又本件係執行事件並非訴訟事件,亦無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規定可言,此外,聲請人迄未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復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