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號異 議 人 林澤文相 對 人 朱瑋華公證人上列異議人認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朱瑋華事務所公證人朱瑋華辦理之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因所有不動產(門牌號碼:萬華區成都路68號地下及

萬華區成都路68號房屋地下二層)有遭占用疑慮,請求相對人至上開不動產範圍進行現況事實體驗公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周五下午二點許親自至上開不動產所在處為事實體驗公證,並於113年4月1日傳送公證書及附件初稿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3月29日、4月1日、4月2日、4月3日、4月9日、4月10日接連以言詞及通訊軟體LINE發訊向相對人所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及不當處提出異議,皆遭相對人表示不接受請求人之異議。然異議表示不限於書面,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提出書面為由,拒絕異議人出之異議,違法公證法第16條規定。

㈡相對人作成有關萬華區成都路68號地下一樓私權事實體驗公

證之公證書初稿中,有⒈所有權與權狀記載之錯誤與不當;⒉未將公證人拍攝照片可證之公證人聽取之陳述與所見詳為記載;⒊記載描述不清;⒋昇降機坑記載為機坑等辦理公證事務之違法及不當,經異議人以提出標出綠色修正請求之PDF檔案(下稱系爭修正PDF檔)方式提出異議,惟遭相對人斷然拒絕,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及80條。

㈢相對人作成有關萬華區成都路68號地下二樓私權事實體驗公

證之公證書初稿中,有⒈所有權與權狀記載之錯誤、不當及錯字;⒉未將公證人拍攝照片可證之公證人聽取之陳述與所見詳為記載;⒊記載描述不清;⒋汽車昇降機附轉盤機坑記載為機坑等辦理公證公證事務之違法及不當,又相對人亦有未將他人飼養寵物之紙板、金屬碗、金屬碗中飼料、糞便痕跡等作成公證書。雖相對人聲稱當日未見,惟從相對人拍攝之照片中,異議人已清楚指明何照片亦拍攝有紙板、金屬碗、糞便痕跡,相對人聲稱當日未見係引其疏失為抗辯理由,況且異議人於4月1日即提出清楚拍攝照片為異議,此非不得以公證書附件方式呈現。且相對人對地下二層之公證記載有描述不清、未分段、附件照片統包提出未分類等問題,明顯無法使第三人清楚閱讀,經異議人以提出系爭修正PDF檔方式提出異議,惟遭公證人斷然拒絕,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及80條。

㈣又異議人原於113年3月29日指引相對人至成都路68號頂樓公

證頂樓現狀,於搭乘電梯至最高層10樓轉往逃生梯門口上至頂樓時,於逃生梯門口遭函舍旅館之員工張鳳娟阻攔。異議人當場請求公證於10樓逃生門口前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相對人認有有公證法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3款及刑法第306條之虞情事,無法親至頂樓進行體驗。異議人當場表明異議,相對人說明因為存有糾紛所以無法親至頂樓公證。異議人表示已經出具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狀,且該某公司員工知悉異議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未具體說明攔阻理由,僅泛稱未經許可不得進入逃生門,故並無相對人所稱之存有糾紛。相對人以存有糾紛為由拒絕,違反公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公證請求,復未依照公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付與理由書。

㈤相對人有上述辦理公正事務違法或不當之情,爰依公證法第16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周五下午二點許親自至異議人所有不

動產(門牌號碼萬華區成都路68號地下及萬華區成都路68號房屋地下二層)範圍進行現況事實體驗公證。相對人依據異議人要求,按照所有權狀分為兩案辦理(下稱本公證案),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將本公證案之公證書初稿及附件初稿傳送至異議人指定與第三人簡正民律師(下稱簡律師)共同之LINE群組(下稱LINE群組)内,並說明附件初稿檔案僅為順序表示,將會待實際狀況予以編排。由第三人簡律師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事後表示經與簡律師討論後,傳送由簡律師草擬以綠色字體標示修正之公證書初稿修改版檔案(即系爭修正PDF檔),相對人經審閱後表示,除有誤寫誤繕及符合公證法規定部分將予以修正調整,逾越公證人所聽所聞之範圍者,則無法配合修改。異議人即以相對人拒絕修正及未至頂樓辦理為拒絕公證為由,提起本件異議。

㈡本公證案雙方僅約定以通訊軟體LINE溝通後續公證書製作方

式,雙方進行公證書初稿討論時,異議人在LINE群組及異議人為名之LINE對話上雖曾使用「異議」一詞,惟對話大多為第三人簡律師,由於通訊軟體真正使用者不明,相對人無從判斷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真義及是否為異議人本人所提起,以至於相對人無法受理該異議。相對人於113年4月15日收受異議人所提異議申請書後,立即依據公證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具意見書,於3日内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並無違反公證法第16條之情事。

㈢就異議人指摘相對人公證書記載不實或有疏漏部分:

⒈所有權與權狀記載錯誤部分:

相對人於接收異議人傳送之系爭修正PDF檔後,立即向異議人說明有誤寫誤繕及符合公證法規定部分將予以修正調整,惟逾越公證人所聽所聞之範圍者,則無法配合修改。故相對人早已說明將予調整,並無斷然拒絕表示,異議人指摘乙節,顯非事實。

⒉異議人指摘相對人未按照拍攝照片詳為記載、記載及描述不清,汽車升降機附轉盤機坑記載為機坑部分:

相對人所擬之公證書初稿為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公證當日當場所聽取異議人陳述與相對人於現場所見之狀況,紀錄特定時間、場所發生之事實,憑其視覺、聽覺或其他體驗方法,對外界事物為觀察或經驗,由相對人依公證法第80條之規定,以公證人名義、見聞方式作成公證書内容。相對人於公證書初稿闡明「公證人向請求人說明民法、公證法等相關規定,並向請求人說明僅記載公證人現場體驗過程、現場物品外觀、形狀,至於現場是否為受占用、是否為請求人所有權行使範圍、物品名稱、材質及請求人指稱平面圖位置、手機指南針標示方位是否為正確等,均不在認定範圍内…」,異議人指摘相對人未按照拍攝照片詳為記載、記載及描述不清,汽車升降機附轉盤機坑記載為機坑等語,均可由公證書附件所提之照片可得知現場狀況,足證相對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異議人指摘相對人就地下二層之公證書記載有描述不清、未

分段、附件照片統包提出未分類等問題,明顯無法使第三人清楚閱讀部分:異議人所指相對人未記載他人飼養寵物之紙板、金屬碗、金屬碗中飼料、糞便痕跡等作成公證書乙節,其内容為相對人當日並未親自見聞狀態,且異議人當場亦未表示需請相對人見聞,相對人當日拍攝之照片亦未拍攝到該情狀,倘依異議人要求記載於公證書,顯然違反公證法第80條公證人必須親自見聞體驗之規定,為違背法令之行為,不得公證。

㈣異議人以相對人就113年3月29日公證成都路68號10樓之通往頂樓處有拒絕公證部分:

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公證當日因異議人於現場要求先至頂樓查看,至10樓時遭現場人員阻攔,相對人當場以因有公證法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3款及刑法第306條之虞情事,相對人無法親至頂樓進行體驗為由,由異議人與第三人簡律師自行進入該逃生門上樓,異議人下樓後即向相對人表示,沒上樓也沒差,看不到什麼東西。故異議人與相對人溝通後,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僅就異議人所有權範圍進行事實體驗公證,並以記載阻攔狀況於公證書的方式處理。相對人實際聽取異議人之意見,已完成公證書初稿並傳送異議人,異議人已收受,並傳送系爭修正PD檔要求求相對人配合修改,可見相對人已完成公證書初稿,並無拒絕公證情事。縱認有拒絕公證情事,相對人亦已表明有恐有違背法令情事之正當理由。又異議人請求添加修改部分「請求人當場表明異議,公證人說明因為存有糾紛所以無法親至頂樓公證。請求人表示已經出具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狀,且該某公司員工知悉請求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未具體說明攔阻理由,僅泛稱未經許可不得進入逃生門,故並無公證人所稱之存有糾紛。公證人以存有糾紛為由拒絕」,顯已悖於公證法應記載公證人事實體驗之範圍及異議人原請求範圍,因相對人不予配合修改,藉此認定相對人為拒絕公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㈤異議人主張均非實在,相對人已完成公證書製作,惟異議人

迄今拒絕承認,並以相對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為由,羅織不實之情事,且就違背法令之内容強命相對人記載於公證書,意圖影響公證人執行職務,異議人所提異議主張顯不可採,亦無理由。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公證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另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同法第70條及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綜觀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無非係以相對人拒絕依其提出之系爭修改PDF檔修改公證書內容為由,主張相對人有違反公證法第71、72條及公證法第15條拒絕辦理公證之情,相對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云云。然本件相對人辦理現況事實體驗公證,係相對人公證當日當場所聽取異議人陳述與相對人於現場所見之狀況,紀錄特定時間、場所發生之事實,憑其視覺、聽覺或其他體驗方法,對外界事物為觀察或經驗,由相對人依公證法第80條之規定,以公證人名義、見聞方式作成公證書内容,觀異議人提出兩造LINE通訊紀錄,相對人就異議人提出系爭修改PDF檔內容非相對人親自見聞體驗、異議人事後陳述部分,已多次表達依公證法規定無法記載於公證書,且相對人於公證書初稿亦已闡明「公證人向請求人說明民法、公證法等相關規定,並向請求人說明僅記載公證人現場體驗過程、現場物品外觀、形狀,至於現場是否為受占用、是否為請求人所有權行使範圍、物品名稱、材質及請求人指稱平面圖位置、手機指南針標示方位是否為正確等,均不在認定範圍内…」,是相對人拒絕修改公證書內容,難認有何辦理公證事務違法或不當情事,異議人徒憑相對人拒絕修改公證書內容,提出本件異議,顯係干預相對人職權之行使,強令相對人大量使用對其更為有利之字句,以謀訴訟上之利益,無視公證人作為公正獨立之第三方應予以客觀之紀錄,其公證書內容不得加入評價與判斷,以避免謀私之立場,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