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2號異 議 人 李慧曦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一0九年度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㈧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四項第八款、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三、六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一0九年度國字第三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一一三年九月五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三日在異議人住所送達、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二十頁),異議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佐,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