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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陳雅鈺

蔡豐任相 對 人 明雄企業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即梁聰漢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梁瑀宸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4月3日(113)取勇字第692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1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86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4月3日(113)取勇字第692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113年4月8日將該函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3年4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於本件非訟程序審理期間變更為胡光華,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1頁),核與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前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1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伊以新臺幣(下同)245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736萬元範圍為假扣押,伊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面額250萬元之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作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嗣伊向新北地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438號返還借貸消費款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附表一所示借款共55萬8610元及附表二所示借款共697萬2254元,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判伊全部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債權均係基於伊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契約,屬同一請求權基礎,伊因於訴訟中受償部分金額,始於系爭民事事件減縮請求附表二所示債權為697萬2254元,然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伊勝訴之金額仍逾伊於系爭假扣押請求之債權額,應認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伊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原處分否准伊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取回本件提存物等語。

四、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甚至本案訴訟之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司法院72年1月27日(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如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所確定之金額,少於其聲請假扣押時所保全之債權額,縱經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亦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尚屬有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以確定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倘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之債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較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多,即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前遵系爭假扣押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250萬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嗣向新北地院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訴請清償借款,經新北地院判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附表一所示金額55萬8610元、附表二所示金額697萬2254元及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至27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及系爭提存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訛。

㈡異議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獲准後,雖向新北地院提起系

爭民事事件為其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經系爭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附表一所示金額55萬8610元、附表二所示金額697萬2254元,共753萬0864元,然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係分別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依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其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僅係依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對相對人所生之債權,未盡相同,且兩造於附表一所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附表二所示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約定之借款用途、還款方式、借款日、到期日及利息約定均不相同,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卷第23至36、93至99頁),上開二契約顯為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僅係基於訴訟經濟目的,合併於同一訴訟審理,是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第一項依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55萬8610元部分之債權與系爭假扣押債權並不同一,非屬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自不得以系爭判決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判命相對人給付之總額逾736萬元,即認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依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命異議人給付之金額僅697萬2254元,顯不及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債權額736萬元,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既不相同且未逾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異議人已就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縱以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加計至判決確定時之遲延利息,亦僅706萬8595元(本院卷第277頁),仍未超過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736萬元,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從准許。

㈢綜上,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認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

之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