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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賴昱任律師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陳雅鈺

蔡豐任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明雄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程序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2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相對人即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選任伊擔任明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雄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系爭事件已終結,爰聲請核定伊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應墊付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因無人得為明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聲明異議程序,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可稽,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尚非繁雜,及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執行職務情形,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聲請人之明異議程序特別代理人酬金為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