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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王文寶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字第四六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2號)業經撤回而終結訴訟,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及提存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