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吳怡德律師關 係 人 林婉榆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406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昶裕國際股份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406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經審酌本訴訟事件之案情,及聲請人於選任期間閱卷、開庭次數、提出書狀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60號案卷可參,並參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330萬元,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3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