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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林佳怡相 對 人 鄭惠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A-OO八、○○○○○○○-A-O六二),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分別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及110年2月2日向伊之台北分會就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一審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申請法律扶助,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分別就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A-008)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申請編號:0000000-A-062)准予扶助,相對人受前開法律扶助,經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命系爭民事事件被告應將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取得之標的即上開土地之價值,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計算共新臺幣(下同)144萬4826元之半數即72萬2413元,伊為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6萬1780元,經伊之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依上開規定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伊繳納回饋金3萬0890元,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迄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回饋金3萬089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相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