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鐘文莉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所示,爰依法聲請承辦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方祥鴻法官、楊承翰法官、陳冠中法官應迴避審理系爭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主張審理系爭事件之方祥鴻法官、楊承翰法官、陳冠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然此僅係其單方主觀認知,且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方祥鴻法官、楊承翰法官、陳冠中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