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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第406號第412號第411號異 議 人 林煊代 理 人 謝明昌相 對 人 黃強(黃林枝梅之繼承人)

黃啟曄(黃林枝梅之繼承人)

黃佩玲(黃林枝梅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5月1日(113)取勇字第77

8、779、780、781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

02、906、4098、596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一一三)取勇字第

七七八、七七九、七八0、七八一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六0二、九0六、四0九八、五九六六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113)取勇字第778、779、780、781號函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2、906、4098、596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黃林枝梅間因有返還房屋訴訟,黃林枝梅拒絕收受房租,異議人即以黃林枝梅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嗣異議人與黃林枝梅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由相對人黃強代表受領租賃房屋之返還。相對人黃強於107年5月26日委託他人至租賃房屋現場查看屋況後,同意按現狀點交,並由委任律師簽署同意書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相對人黃啟曄、黃佩玲亦授權相對人黃強處理返還房屋事宜,故異議人已取得相對人全體同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此有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舉之例:「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者,亦屬提存不合程式或不應提存之情形,縱於准許提存後始發現,仍應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等語可參。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債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即無從為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而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準此,若以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辦理提存,則因屬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提存所無論是否已准許提存,均應於發現後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02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民三字第18859號、秘台廳民三字第09303號函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其向黃林枝梅承租房屋,因黃林枝梅受領遲延,將各期租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分別以104年度存字第602、906、4098、5966、3425、539

1、7023、8631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案卷查閱屬實。惟受取權人黃林枝梅已於提存前104年1月9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資料(除戶部分)附於上開提存案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取權人黃林枝梅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從為上開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異議人仍以黃林枝梅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提存程式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而本院提存所業於105年6月15日撤銷准予提存處分,並通知異議人取回提存物,則異議人自得取回提存物。異議人以相對人已同意之理由為聲請,雖有誤認,然本院並不受其聲請理由所拘束。是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當。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意旨,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