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7號異 議 人 謝曉芙相 對 人 王傳信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113年度存字第1535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為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存字第153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前開提存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2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異議人於113年6月28日領取原處分,嗣於同年7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108年2月25日就107年度家移調字第74、75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調解成立之內容為:「㈠王傳信(即相對人)同意於108年4月25日以前,給付謝曉芙新臺幣(下同)610萬元。㈡謝曉芙應於取得前開款項後2週內,將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含頂樓加蓋)及坐落基地(權利範圍以謄本為準),移轉登記予王傳信,相關費用由謝曉芙、王傳信各負擔1/2」,然相對人並未於108年2月25日前履行其給付義務,且直至113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請求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前,均未曾與伊聯繫,相對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復無時效中斷之事由,伊已於113年6月29日已存證信函明確表示拒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是相對人之提存原因已消滅,伊亦同意返還,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領取提存物,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之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㈠提存出於錯誤。㈡提存之原因已消滅。㈢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例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主張伊依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權部分之內容,應給付610萬元予異議人,因異議人受領遲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前開金額予以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提出於本院提存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535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辯稱相對人未於108年4月25日前給付伊610萬元,至113年5月22日始通知伊欲為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核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異議人另辯稱本件提存原因已消滅且伊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物,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云云,縱異議人主張之時效抗辯為真,亦僅涉異議人得否拒絕給付,兩造債之關係並未因此消滅,且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得聲請取回提存物者為提存人,受取權人同意僅為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之事由之一,受取權人無從依該款事由聲請或主張提存人應取回提存物。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之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