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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李亢一上列異議人認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李聰辦理之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向第三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借用職務宿舍,乃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與標檢局承辦人員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擬辦理宿舍借用契約公證。詎異議人於公證過程中簽署3份公證書,但公證請求書上僅記載公證書正本2份,亦未交代第3份公證書用途,經異議人加以詢問後,系爭事務所承辦之民間公證人陳李聰竟無視異議人之質疑,且無任何合理原因拒絕公證,並以言語及肢體動作大聲喝斥異議人離開,態度惡劣,其公證行為及過程違法不當,致異議人及標檢局職務宿舍管理承辦人遭長官非難,且需另行辦理公證業務,延誤公辦,系爭事務所及民間公證人陳李聰顯已違反公證法,應立即暫時停止執行業務,未經改正與改善前,不得回復執業,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民間公證人陳李聰陳述意見略以:標檢局承辦人協同包括異議人在內之職務宿舍配住人共3人,於112年11月9日至系爭事務所向民間公證人陳李聰請求辦理職務宿舍借用契約公證,民間公證人陳李聰即時受理並完成除異議人外之另2人職務宿舍借用契約公證手續。而異議人就標檢局所提供之職務宿舍契約書內容所載之契約「作成份數」與由民間公證人陳李聰所製作之公證請求書內所載「交付文件份數」不同乙事有所質疑,經民間公證人陳李聰當場詳細說明此差異乃公證人依法需保存公證書與職務宿舍契約書各1份所致,然異議人無法接受,堅持前揭契約作成份數與交付文件份數記載應相同,否則不願繼續辦理公證,標檢局不得已乃先停止並撤回有關異議人部分之公證程序請求。故標檢局與異議人間就職務宿舍借用契約公證乙案,業經標檢局撤回申請在案,自無異議人所指摘民間公證人陳李聰有拒絕公證或辦理公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存在,本件異議並無理由。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有關本件異議人借用標檢局職員宿舍之宿舍借用契約公證請求,業經標檢局於112年11月9日撤回乙節,有標檢局112年12月28日經標秘字第112902051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該函並敘明標檢局撤回請求之原因略以:「……惟其中李員(即異議人,下同)就契約書所載之份數與公證請求書所載交付正本份數不同產生質疑,經公證人當場詳細闡明契約所載之份數與公證請求書記載交付公證書之正本,本就有所不同,並不影響其任何權益後,因李員仍然堅持契約所載份數與公證請求書所載交付正本數不同仍有不一致的疑義。為使相關疑義由本局內部先行與李員釐清,爰停止並撤回李員相關公證程序之聲請。」等語,可知標檢局為與異議人釐清相關疑義,而業於當日先行撤回異議人借用標檢局職員宿舍之契約公證請求,則民間公證人陳李聰自無異議人所指之拒絕請求可言;且據異議人書狀記載另辦公證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異議人借用標檢局職員宿舍而應行辦理之宿舍借用契約公證事務應已另有其他公證人辦理完成,亦難認異議人有依前揭公證法規定提出異議之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另指摘民間公證人陳李聰以言語及肢體動作大聲喝斥異議人離開,態度惡劣等節,惟未據提出相關證據可佐,且核非屬公證法所定之異議事由,本院無從於本件公證異議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