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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周大經相 對 人 張凱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有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訟等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481號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12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語。惟查,系爭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宣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等節,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7頁)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專屬於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