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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秉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WHAM ROBERT PAUL(中文譯名:羅明漢)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再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即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又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併考量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聲請人出言不遜,例如「他給我有問題」、「In thisgame」、「This guy intidimate other people」、「He o

wes me money,his fault」、「He just want to hurt me」、「I think he got sick heart」、「He mess with my

head」、「It ruins my life」、「Fake polite」、「Fo

rce me to do something」、「I wanna sue him 1 millio

n dollars」等詞語,公然侮辱並誹謗聲請人,而法院未及時制止其言行,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91條等規定,致聲請人精神狀況每況愈下,出現失眠、焦慮、妄想及恐慌等症狀,又通譯誤將相對人之陳述,影射聲請人為被告,缺乏專業之舉,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案事件之上訴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惟依其聲請意旨指述相對人有於開庭時出言不遜等情,顯非出於針對本案事件之主張、陳述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而係欲供其他用途,是無從認定其聲請與本案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況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院就法庭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範,若聲請人欲供其他目的使用,應可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是斟酌前揭條文規範目的,難認與本案事件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具備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聯性。再者,聲請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行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此,聲請人已到場進行答辯,應已詳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供述內容,且該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其所述是否一致,聲請人於確認筆錄內容後,復未當庭指出筆錄記載有何不符。再參本件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書記官就本件兩造答辯均已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另因相對人為外籍人士,本院依法委請通譯到場,並經當庭具結,是該次筆錄製作並無瑕疵。又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審判長對於法庭有指揮權及秩序維持權,自得依當庭情況判斷有否制止當事人言行之必要,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該次庭期有上開不當言行,惟依當時情況,仍不足擾亂法庭秩序,自無制止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難認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