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陳秉鋐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審程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開庭時,相對人WHAM ROBERTPAUL(中文譯名:羅明漢)出言不遜,公然侮辱及誹謗異議人,甚至意圖勒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本件英語通譯誤將相對人之證詞影射本件異議人為被告,實為缺乏專業之舉,故異議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及錄音光碟,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異議人已領取裁定及繳費單,並完成繳交費用程序,爰就書記官於114年12月31日所為更正錯誤之處分書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於113年2月2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異議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不得對該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故異議人對上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上開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書記官於113年2月29日製作之裁定正本,於教示欄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顯有誤載,自應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則本院書記官於114 年12月31日以處分書就本院於113年2月29日所製作之11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關於教示款款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即無違誤,異議人對書記官之更正處分書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溢收之抗告費1,000元,本院業以114年12月31日北院信民護字113年度聲字第31號通知異議人向本院出納室洽領,此有本院通知存卷可按,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