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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許苡芯代 理 人 胡智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英任間因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如附表所示日期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之被上訴人,對造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開庭時當庭稱伊在酒店工作且與上訴人有一對一服務關係云云,為不實在,且妨害伊名譽,為維護合法權益,爰依首揭規定聲請交付該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大概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其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期日 1 113年4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