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劉良德相 對 人 劉科杏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11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11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411,568元(112年度存字第2458號),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在案。惟該案已由本院裁定駁回,並撤銷其執行程序,且本案由聲請人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等事件訴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已由聲請人即原告劉良德撤回起訴終結。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45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7日北院英112司執全玄字第641號函、民事撤回起訴暨退還裁判費聲請狀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