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陳賢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妍婷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以,法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原告,承審法官並未於113年4月9日伊提出要求調查證據後進行調查,且於113年5月7日當庭宣布結案,有突襲性裁判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伊須在法定期間內上訴,然伊無法記得所有開庭細節,且書記官未於筆錄完整記載伊所有陳述,其中含有關鍵爭點證據,伊因不諳法律,恐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為維護伊訴訟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間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案件之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核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5月7日之庭期均自行到庭並提出書狀,應已明瞭其於上開期日所陳述之內容,聲請人於上開期日所述內容之具體意旨亦已記載在筆錄內,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是其逕請求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又系爭案件業於113年5月21日宣判,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