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潘榮華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原告周俊元與被告祭祀公業周子懷、張婷間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104年度司北調字第674號)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祭祀公業周子懷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判決「被告(即祭祀公業周子懷)於原告(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伍仟元後,應將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道,權利範圍:三九六四四○○分之一五六○○)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參加人張婷名下」,並確定在案,惟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發現有訴訟事實之註記,即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一般註記事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6月9日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674號案件訴訟中」(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發給訴訟終結之證明,以持向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其對祭祀公業周子懷提起之另案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判決如前述,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又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確實有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記載,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就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有利害關係。而查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674號確認優先承買權等事件,為周俊元於104年6月8日對祭祀公業周子懷、張婷提起之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依其聲請於104年6月9日發給起訴證明書,嗣經調解不成立,由本院改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審理,後因周俊元未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裁定駁回其訴,並已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事件之全部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