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呂純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相 對 人 李家誼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九號),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一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二四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二八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一年度重訴第八三九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參酌前述法條,認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非訟事件法乃於一0二年五月八日修正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而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為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是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法院依抵押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七號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三三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一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房屋(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因年長認知能力退化,遭一一一年七月十四日經女兒趙妤倫夥同相對人誘騙,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趙妤倫及相對人蓋用,後經聲請人之子提醒、協助,方得知本件不動產竟於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經共同設定登記以相對人為權利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現在(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本票、保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有流抵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人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相對人於○○○年○○月間以聲請人未按期清償借款、兌現擔保本票為由,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一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雖不服、提出抗告,仍經鈞院合議庭以一一二年度抗字第六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乃以前述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執行拍賣本件不動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二八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茲因聲請人業於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含流抵約定)設定登記,該訴訟現在鈞院審理中(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九號),為免判決確定前本件不動產遭拍賣而無法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二八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在本案起訴狀中載明其本案主張其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並於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等訴訟,自非未陳明本案請求為何;而聲請人所提塗銷抵押權等訴訟,非唯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自己為原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有管轄權之執行法院提起,且已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九號事件受理,此經本院職權查閱前開卷宗審認明確,聲請人所提前開本案訴訟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甚明,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既非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尚在審理中、迄未確定,自難指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又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0二八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塗銷抵押權等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即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九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終結前停止本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非無憑。

(二)本院爰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六百萬元、聲請人主張之本件不動產價額逾一千四百萬元(見重訴卷第十頁書狀),及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數額為八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即五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之保證債務、三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見重訴卷第一00頁筆錄、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書狀),其中最低者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二、五、六款所定民事通常事件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共四年四月(第一審一年四月、第二審二年、第三審一年),加計整卷送上訴各約需二個月,合計四年八月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為一百四十萬元(計算式:「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乘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乘以「以辦案期限及整卷送卷估算之停止執行期間」四年八月),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