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黃柔偉相 對 人 傅鈞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六○二號提示財產文件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2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命聲請人將坪林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提供予相對人查閱,經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602號提示財產文件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文件已於89年經相對人向欣芳會計事務所取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訴字第4574號)。系爭執行事件已由承辦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28條之規定,已裁處聲請人怠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已第2次通知聲請人逾期不提出系爭文件,將再次處以怠金10萬元,自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將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卷宗審究無訛,而前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又返還系爭文件之行為,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不可代替行為。聲請人若未履行返還系爭文件之行為,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28條之規定對其重複處以怠金。準此,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其將有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標的物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聲請之事項為請求聲請人交付系爭文件,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為起訴,惟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95,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5%×6年=495,000元】,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2 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 3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4 營業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