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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劉俊佑法定代理人 劉裕仁代 理 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126,54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273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於111年8月23日所開立,票面金額記載

為76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5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2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聲請人自幼即有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

事,又聲請人應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7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應足認聲請人於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致無從識別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事,是聲請人就系爭本票之開立自為無效;又縱使本院認定聲請人就系爭本票之開立非屬無效,惟系爭本票應係聲請人於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所開立,是輔助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聲請人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有關伊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參酌卷內現有資料觀之,應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利,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60,000元;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價額未達1,500,000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理期間應可推定為3年4月,從而,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126,540元(計算式:760,000元×5%×3.33年=126,540元)。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126,54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