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廖大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碧華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之當事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當日,自承其於主張兩造間合意終止租約之日後未及時歸還租賃物鑰匙等節,未記載於筆錄,惟聲請人欲就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為請求,此部分內容對聲請人之法律權益影響重大,為維護聲請人後續法律權益之行使,爰聲請交付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可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