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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 黃淑美

林奕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王仁毅律師曾至楷律師上一人之複 代理人 江宛庭律師相 對 人 黃萬傳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終止委任契約等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因系爭事件於附表所示之期日有傳喚原告到庭,惟原告年事已高,且前因腦溢血中風致雙眼失明、臥病在床多年,其顯無法清楚、完整表達其意思,且其證述內容僅摘要節錄記載於當日筆錄中,原告之陳述顯未及完整載於筆錄,就伊事後理解原告之完整意思、前後文義顯有影響,尚須加以比對釐清,以維護伊等法律上權益,爰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期日 1 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