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白庭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248號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認該執行案件之本票係偽造、變造所簽,並已於民國113年4月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裁定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在案,有該裁定為憑,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