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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本院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4880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陳正氣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被告陳正氣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488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陳正氣之特別代理人,現因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受選任後於審理期間曾撰狀3份、親自到庭3次,爰聲請聲請核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選任為系爭民事事件被告陳正氣之特別代理人,茲因系爭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審理期間所提書狀、到庭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