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6號異 議 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豪志代 理 人 林浩白相 對 人 林鴻襦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取智字第1570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如附表所示清償提存事件部分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8月8日(113)取智字第1570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如附表所示清償提存事件部分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如附表所示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部分提存物(即新臺幣307,299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於民國113年8月8日(113)取智字第1570號函(下稱原處分)所為否准其取回系爭提存物,並於同年月12日將該函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22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擔任「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4筆(原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舊案)之實施者,相對人為上開區段63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面積31㎡,權利範圍2/108,下稱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前以112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1160170573號函(下稱112年5月23日函)准予核定實施,因相對人屬「不參與分配者」,依96年7月4日修正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以現金補償新臺幣(下同)614,599元,伊於112年7月10日催告相對人領取無果,因相對人受領遲延,遂依96年12月18日修正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利變換辦法)第7之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7日經本院准予提存614,599元,伊列冊後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相對人於112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即應有部分1/108)贈與其配偶孫麗琇,就應有部分1/108對價307,299元即系爭提存物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且權利異動後,相對人無權受領系爭提存物,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伊依變更後權利範圍提出「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24筆(原20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新案),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5月2日府都新字第11360013603號函(下稱113年5月2日函)准予核定實施,伊前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否准其聲請,容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提存所之原處分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惟所謂形式上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
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前項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96年7月4日修正之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項(即現今都更條例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其應領之補償金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12月18日權利變換辦法第7之2條第1項前段(即現今權利變換辦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異議人為系爭都更舊案之實施者,前經臺北市政府依修
正前都更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以112年5月23日函准予核定實施舊案,異議人於112年7月10日通知相對人其屬「不參與分配者」催告其領取現金補償614,599元,該函已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遲延受領,異議人依法聲請獲准提存614,599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3日函、土地登記謄本、不參與分配名冊、112年7月10日催告函暨雙掛號函件執據及回執、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臺北市政府98年6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31-47頁)附卷可稽。觀諸臺北市政府核定系爭都更舊案所附不參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名冊,相對人屬「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分配者」,現金補償金額為614,599元,與異議人為相對人提存之金額相符,足見異議人因「舊案核定相對人所有土地而為現金補償」之債之關係存在,係為給付相對人補償金,而為清償提存,相對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㈢惟系爭都更舊案核定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108
,嗣後相對人於112年12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1/2即權利範圍1/108移轉登記予其妻孫麗琇,異議人遂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經臺北市政府依108年1月30日修正之都更條例第19條、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以113年5月2日函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都更新案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參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冊(變更版)、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2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87、89頁)。異議人主張系爭都更舊案已為新案內容所取代乙節,應堪憑採。觀之異議人提出臺北市政府核定新案11-3更新前各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表(變更版)編號11林鴻襦權利範圍1/108,更新前土地價值為307,300元;編號12孫麗琇權利範圍1/108,更新前土地價值為307,299元,異議人已於113年9月24日另為孫麗琇提存307,299元,亦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32號提存書可憑。依上,系爭都更新案因原先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移轉而有變動,且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准予實施,該新案行政處分既已確定,由新案取代舊案,即應依新案內容實施,則關於舊案土地現金補償不再適用,相對人依新案其現有土地權利範圍僅得領取現金補償307,300元,異議人先前依舊案提存614,599元扣除相對人現得領取307,300元,所餘307,299元部分提存原因已消滅,是異議人以系爭提存物即307,299元部分提存原因消滅,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提存物之提存原因已消滅,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應予准許。至異議人另主張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部分不再贅述。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元相對人 清償提存事件 取回提存物事件 林鴻襦 112年度存字第2595號 113年度取字第1570號 提存金額: 614,599元 聲請取回金額: 307,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