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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呂宜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盛竹如、林銀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112年度訴字第265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歷次(民國112年11月23日、113年1月23日、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似有缺漏及不實,筆錄記載與庭期現場所述有落差,為確認各方陳述內容,以還原法庭活動並核對筆錄,以便進行救濟程序;且本件聲請未涉及審判權核心或實體爭議,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之原告,屬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雖以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似有缺漏及不實,為利核對各方所述內容,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23日、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行到庭,應已明瞭其於上開期日所陳述之內容;而聲請人雖未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仍有聲請人委任同為原告之復代理人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其亦未曾表示本案法庭筆錄需更正或補充,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49至152頁、第269至274頁),另上開期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均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兩造陳述,是否一致。聲請人茲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於何範圍有缺漏之處,亦未具體指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徒以為利核對筆錄記載內容為由,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敘明關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