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奚佩蘭代 理 人 鍾安律師相 對 人 張典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7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30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30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聲請人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薪資債權,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7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聲請人於113年1月11日經移轉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22,006元,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6年,即72個月,債權金額為1,584,432元(22006元×72月=1,584,432元),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475,330元(計算式:1,584,432×5%÷12月×72月=475,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7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