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8號聲 請 人 黃琬舒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金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9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而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縱認相對人曾合法受讓訴外人對於聲請人之借款債權,聲請人亦無收受任何有關債權移轉之通知,該債權讓與對於聲請人不生效力。又該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向聲請人請求償還。現經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於原告(即聲請人)之臺中地院89年度促字第635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46萬2,495元及自8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中地院89年度促字第635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146萬2,495元及自8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75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惟系爭訴訟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要難以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即認得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