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黃冠國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宸翔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之民國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開庭狀況,並為期明瞭歷次庭期之全程內容,俾利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歷次之法庭錄音。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發給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112年10月5日及12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又聲請人依法就其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