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 林正義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41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參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41號事件之調解,為瞭解案件情形,有閱覽上開事件卷宗,並抄錄、影印卷內資料之必要,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件乃聲請人曾參與上訴人白慶華、楊淑敏、白淑惠、白淑金與被上訴人邱郁婷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上開事件參與調解之第三人,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