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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0號聲 請 人 張重遠代 理 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相 對 人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張復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復華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5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在案。因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下稱另案102年判決)業認定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1年區權人會議)所為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且相對人迄今未合法選任管理委員,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為恐訴訟拖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所召開之111年區權人會議,經另案102年判決認定該次所為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效,並於112年6月26日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另案102年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訴1925卷第105至117頁)。又於111年區權人會議後,相對人雖於112年7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管理委員,並由莊美蘭擔任主任委員(下稱112年區權人會議),然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事件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是112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合法性亦有爭議,堪認相對人現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張復華為磊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曾被推選為管理委員,其就相對人之事務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選任張復華為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訴訟上權益,爰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