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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相 對 人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612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建崎(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原唯一董事王建崎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全體股東辭任董事,嗣相對人公司股東未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另選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可見相對人公司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王建崎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暨原董事,就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具有相當之知識能力,由其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於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並可達訴訟經濟,爰選任王建崎於本件112年度訴字第56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