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7號聲 請 人 王永德(原姓名:王識凱)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認該執行事件之本票係偽造、變造,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69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19號裁定其就該本票部分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在案,有該裁定在卷為憑,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3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