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 謝榮澤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相 對 人 張鳳英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13 年度重訴字第94
1 號)之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張鳳英本由第三人即被告謝富桂照料,且自民國111 年6 月7 日起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松山分院)身心科就診,復於112 年
8 月15日遭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病情已達需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詎謝富桂未經相對人同意,利用伊持有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密碼與保單等文件,將相對人原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 弄00號2 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謝富桂,再將款項轉還於己,該等買賣行為依民法第75條應屬無效,或依民法第92條予以撤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亦與相對人一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為免最終認聲請人屬無訴訟能力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而延誤訴訟,故為維護相對人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聲請人如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者,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81號裁定要旨參照)。復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為上述主張,僅有三總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為佐,但觀該文件處置意見記載:「……目前需長期服藥並門診追蹤病情,另需安排司法精神鑑定以便申請監護或輔助宣告。⒉112 年8 月15日心理衡鑑結果為MMSE=14分(滿分30分),CDR =2 分……」等文字,並未敘明相對人是否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又本院檢附上述診斷證明書函詢三總松山分院相對人意識狀態後,經覆以:「當時家屬要求開立診斷證明以向法院申請監護或輔助宣告。目前張員仍持續就醫中,意識狀態無明顯混亂,但判斷力及處理自身事務能力可能因疾病狀態有所減損,故需司法精神鑑定方可評估」等節,有三總松山分院113 年12月9 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81692號函暨醫理見解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941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難認相對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無訛。又經多次函詢相對人本人身心狀態,相對人祇稱渠另對謝富桂提起詐欺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但仍移送鑑定且更換鑑定機構,無其他證據可供提出在案,是在現毫無證據證明相對人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欠缺意思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即難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於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941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20
2 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