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 吳明璋代 理 人 鄧凱文律師相 對 人 吳佩螢代 理 人 鄭佑祥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佩螢為吳顏長鳳之信託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吳佩螢及訴外人吳佩霞、吳佩蓉、吳佩芬5人均吳顏長鳳之子女。吳顏長鳳於110年7月5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簽訂「新臺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自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吳顏長鳳為委託人即受益人,台北富邦銀行為受託人,相對人則擔任信託監察人負責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信託金額預計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每月10日應自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信託帳戶)撥款5萬元至約定給付帳戶(戶名:吳顏長鳳,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約定給付帳戶)作為吳顏長鳳安養費用,每年1月10日撥款220萬元至約定給付帳戶,嗣吳顏長鳳實際交付450萬元予台北富邦銀行作為信託財產。伊獲悉信託契約存在後,偕同吳顏長鳳至台北富邦銀行查閱信託帳戶情形,發現相對人將信託帳戶其中449萬元轉為定存,信託帳戶僅餘1萬元,致銀行無法依原信託契約按月撥款5萬元作為吳顏長鳳安養費,而連續17個月均無款項匯入約定給付帳戶。嗣吳佩霞為吳顏長鳳聲請輔助宣告,本院於111年1月22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50號裁定(下稱50號裁定)宣告吳顏長鳳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伊為吳顏長鳳之輔助人。伊與相對人及其他姊妹於111年11月28日共同簽立「吳顏長鳳之財產管理及會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增列伊為共同監察人,協議將信託給付變更為每月給付3萬元。伊長期照顧吳顏長鳳,吳顏長鳳於112年9月14日經臺北市仁愛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伊自113年1月16日起聘僱外籍看護一同照顧吳顏長鳳,每月外籍看護、仲介服務費用介於22,000元至29,000元,加上114年公告臺北市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20,379元,合計落在42,379元至49,379元,此外伊尚要負擔外籍看護之保險、食宿之最低生活費20,379元,至少落在6至7萬元間,惟信託契約約定每月3萬元已不足支付看護、生活、就醫等開銷,伊多次向相對人提出共同變更信託契約條款之要求,相對人毫無作為,致無法由信託監察人共同提出書面申請,相對人顯有怠於信託契約監察人之職務。為此依信託法第58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信託監察人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經吳顏長鳳同意後始將信託帳戶款項轉為定存,斯時吳顏長鳳尚無負擔看護費用之必要,伊將信託帳戶449萬元款項轉為1年期定存,以定存利息支應信託管理費尚屬合理,並未背於信託契約本旨。吳顏長鳳居住之安東街房屋為吳顏長鳳所有,臺北市114年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20,379元,吳顏長鳳日常生活費用未逾每月30,000元。又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出吳顏長鳳日常生活開銷單據,伊多次要求聲請人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聲請人置之不理,僅推算生活開銷即請求提高金額,伊無法同意,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亦無重大解任事由存在。兩造間涉有多達19件民、刑事訴訟案件,但均與伊履行信託監察人職務無關,聲請人將每月3萬元挪為私用,以支付與伊之間訴訟之律師費、聲請人自有車輛停車費,聲請人提起本件係藉由解任伊,進而可單獨掌控吳顏長鳳信託財產等語。
三、按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54條、第58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吳顏長鳳於110年7月5日與台北富邦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吳顏長鳳為委託人即受益人,台北富邦銀行為受託人,相對人則擔任信託監察人負責管理決定信託財產運用,信託金額預計為5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每月10日應自信託帳戶固定給付5萬元至約定給付帳戶,每年1月則給付220萬元至約定給付帳戶,吳顏長鳳實際交付信託財產為450萬元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活期存款收支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289-305、323頁)。嗣吳顏長鳳之女吳佩霞為吳顏長鳳聲請輔助宣告,本院於111年1月22日以50號裁定宣告吳顏長鳳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吳顏長鳳之輔助人,有本院50號裁定可參(見卷第43-46頁)。兩造與吳佩蓉、吳佩霞、吳佩芬5人於111年11月28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新增聲請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共同監察人,並變更信託契約內容,協議將固定給付原每月給付5萬元變更為每月給付3萬元,並由吳顏長鳳與兩造依上旨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變更等情,有財產管理及會面協議公證書、系爭協議書、112年1月3日信託事務指示書2份、信託監察人異動申請書可佐(見卷第47-53、317-322頁),堪信為實。
㈡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信託目的記載:「委託人爰為本人生
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之信託目的,特成立本信託」;第5條第3項約定:「信託監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令執行其下列職務:...」;貳、個別約定事項六約定:「受託人即受益人同意以本契約將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決定權委任予信託監察人」(見卷第291-292、303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基於對於吳顏長鳳之生活照護及資產管理之信託目的,就信託財產有管理運用決定權,並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職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期間,將
信託帳戶內449萬元轉為定存,信託帳戶僅餘1萬元,致受託銀行無法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事項即固定給付「每月給付50,000元、每年1月給付220萬元」,連續17個月均無款項匯入約定給付帳戶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財產報告書、活期存款收支明細表等件可憑(見卷第302、323頁),堪認相對人恣意行使信託監察人職務,將信託財產449萬元轉為定存,致受託人無法依系爭信託契約而為固定給付,無視吳顏長鳳生活照護之金錢需求,已違反前開信託目的至明。再依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04號調查時,由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吳顏長鳳及其子女進行訪視,於114年11月13日出具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依該報告調查內容(見調查報告第7、8、13、14、16頁)及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見卷第484頁),可知吳顏長鳳自110年7月即返回安東街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詎因兩造交惡且互不信任,相對人竟犧牲吳顏長鳳之利益,將信託財產多數金錢轉為定存,致信託帳戶餘額不足無法為上開固定給付,相對人顯然並未聚焦於吳顏長鳳之生活照護需求。相對人固抗辯其係經吳顏長鳳授意將信託財產轉為定存,以定存利息支應信託管理費云云,惟吳顏長鳳授意轉為定存部分,未據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況相對人陳稱吳顏長鳳出現失智徵兆超過10年,卻基於「抗衡聲請人、避免聲請人動用吳顏長鳳財產」之目的設定信託等語(見調查報告第12、16頁),難認吳顏長鳳於110年7月間具有上開判斷及決策能力授意相對人轉為定存,吳顏長鳳既將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決定權委任相對人,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執行信託財產管理運用之職務,卻著重於避免聲請人吞併吳顏長鳳之信託財產,將吳顏長鳳生活照護需求劣後,其就吳顏長鳳之財產管理有不利於吳顏長鳳之情,顯難期待相對人以吳顏長鳳之最佳利益執行信託監察人職務。
㈣聲請人另主張吳顏長鳳於112年9月14日經醫院診斷罹患失智
症,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聲請人自113年1月16日聘僱外籍看護,看護每月薪資介於22,000元至29,000元,加上114年公告臺北市最低生活必要費用為20,379元,合計落在42,379元至49,379元,尚要負擔看護之保險、食宿之最低生活費20,379元,至少落在6至7萬元等情,有病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監護工勞動契約、薪資表、聘僱外國人應辦事項、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件可參(見卷第55-58、231、89-91頁),足認依111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信託帳戶每月給付3萬元之數額,遠遠不足,確有提高系爭信託契約固定給付數額之必要。聲請人既提出吳顏長鳳照護支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於113年1月17日以手機對話通知相對人履行信託監察人義務,共同前往銀行辦理提高安養信託定期匯款金額等語(見卷第135-137、145-147、241-251、71-79頁),卻未獲相對人回應。因兩造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共同信託監察人,依信託事務指示書約定(見卷第318頁),需由信託監察人全體一致以書面向受託人為之,始能變更給付,聲請人單獨一人無從提高信託財產固定給付之數額。再依調查報告總結部分記載:「112年底起,聲請人數度向身為共同信託監察人之吳佩螢表達,欲調整信託撥款金額至每月70,000元,但雙方難有共識,迄今未果,衍生解除信託監察人之民事訴訟。經檢視相關協商簡訊,觀雙方溝通宛如平行線,不僅夾雜過往手足紛爭之負面情緒,亦少正面回應他方之提問。多數簡訊內容提問中性,尚非苛刻刁難,可惜因雙方欠缺信任基礎,已自動化形成負面解讀他方言行...」(見調查報告第22頁)。再參以相對人協同吳顏長鳳辦理信託之初,已預想聘僱外籍看護之可能,遂擬定每月撥款50,000元等語(見調查報告第16頁),相對人明知吳顏長鳳聘僱外籍看護後,生活照護費用每月3萬元已不敷使用,仍無法盡釋前嫌,理性友善面對,為免兩造繼續角力、互相推諉,進而犧牲吳顏長鳳之照護利益,本院基於監督信託事務之職能,審酌聲請人長期為吳顏長鳳之主要照顧者及上開情狀,認確有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吳顏長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相對人有上開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且因兩造均為信託監察人,存有宿怨無法共同合作,如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信託監護人,將嚴重損害吳顏長鳳之照護利益,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信託監察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信託法第58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