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林儀萱(原名:林芝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美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38號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應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惟查,聲請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未提出具體之理由,亦為檢附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