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熙堃相 對 人 陳志杰
陳以德陳志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裁定伊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5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兩造間執行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下稱第407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885號判決,對聲請人聲請修復漏水之假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若聲請人認有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應依規定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且聲請人雖就上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第407號事件審理中,然第407號事件非執行異議之訴,提起上訴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例外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