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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傅正彬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顏芷綾律師相 對 人 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江凱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507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凱莞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登記為相對人唯一董事,惟同時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主張無從擔任相對人董事一職,致相對人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爰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7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113年度訴字第5072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

師之意願,江凱莞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其與兩造、聲請人代理人間均無利害關係、親屬及僱傭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江凱莞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及代理人間亦無利害關係,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