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傅正彬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顏芷綾律師相 對 人 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江凱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507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又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另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同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寶沃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7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並依其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選任江凱莞律師為寶沃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前開案卷可佐。今系爭訴訟事件雖尚未終結,依法無從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然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以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併考量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可能繁雜程度等,命聲請人先行墊付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命先行墊付費用之裁定,因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自不得抗告,而與同法第77條之25第4項所定,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