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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鄭正中相 對 人 鄭克盛

吳漢甡許世昌林玠民孫康秀鳳(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行(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仁(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平(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寧(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孫建明(即孫永慶之繼承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克盛、吳漢甡、許世昌、林玠民、孫康秀鳳、孫建行、孫建仁、孫建平、孫建寧、孫建明、王棟梁律師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承審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45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30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程序中,先後聲請承審法官蒲心智調查如附表所示證據,詎承審法官蒲心智故意不進行任何調查證據程序,況本件事涉法律關係極為複雜,確有籌組合議庭進行審判之必要,期能透過三位法官之評議,取得更慎重、更妥適之法律見解,以弭平當事人之爭議,詎承辦法官蒲心智均置之不理,執意逕行在民國113年8月30日辯論終結,企圖判決原告敗訴,足認承審法官蒲心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程序中

,故曾聲請承審法官蒲心智調查如附表所示證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卷宗確認屬實,承審法官蒲心智並未調查即宣示本件言詞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等情,固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惟承審法官是否依聲請人當庭聲請傳喚證人調查聲請人書狀所稱疑點等證據之調查事項,本即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此乃承審法官調查證據、指揮訴訟之職權,且承審法官蒲心智就不予調查上揭證據之理由將於判決內交代等語,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得僅因聲請人主觀疑法官為不公,而認承審法官蒲心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再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為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除法律就特定事件類型明定須行合議審判,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35 條第 1 項、第 436條之 1 第 1 項、第 436 條之 24第 1 項等法律明文規定外,其他事件類型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第一審程序非屬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事訴訟法及「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規定之合議案件,聲請人所稱本件不應由承審法官蒲心智獨任審理,應改籌組合議庭進行審判云云,自非可採。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陳明其他事實可認承審法官蒲心智對於上

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原因,自難認本件有首開民事訴訟法所定迴避事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一 聲請法院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查並請其提供被繼承人孫永慶之遺產稅清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 二 聲請法院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届函查鄭克盛等3人在107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三 聲請法院依法向内政部移民署調 閱孫永慶於97年至99年間之出入境資料。 四 聲請法院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查「瑞和生物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提供系爭人民幣18萬元、18萬元、25萬6,000元等3張大陸增值稅發票向國稅局作不實之支出申報,致遭補稅及裁罰87,040元。 五 聲請法院向「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函查「瑞和生物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國際匯款資料。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