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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陳錦稷代 理 人 張廷睿律師

陳孟秀律師複代理人 凃冠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07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07號(下稱系爭案件)之當事人,為核對開庭筆錄,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交付系爭案件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可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