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陳陽福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七四三號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具狀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爰陳明請求裁定停止鈞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七四三號執行事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陳明並舉證其業就所爭議之事項,在本院或其他法院提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