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孟婷相 對 人 王立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台幣12,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16),准予強制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台幣12,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16),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理由欄「二、聲請意旨略以:…㈢並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12,500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應更正為「二、聲請意旨略以:…㈢並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12,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事件,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