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蔡志良代 理 人 林傳源律師相 對 人 林怡伶
甲男(姓名住居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由本院命第三人台北遠東香格里拉飯店(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電話:○○○○○○○○),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起至同年月○○○日下午一時止期間內,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複製、拷貝或備份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暫予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其餘聲請部分(即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怡伶於民國99年1 月31日結婚生子至今,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相對人林怡伶於113 年6 月12日晚上11時許主動攻擊聲請人,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衝突,相對人林怡伶於當晚旋即進房取走衣物、小孩護照、聲請人胞母交予聲請人保管之日幣300 萬元後離家出走、宣稱返回伊中和父母家暫住。詎數日後聲請人發現於其所有之豐田TOYOTA CAMRY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竟留存有相對人林怡伶於113 年6 月13日凌晨2 時45分許與陌生男子(即相對人甲男,與相對人林怡伶下合稱本件相對人)共處於車上頻頻撥打電話予各間汽車旅館、最終訂得「多朗明哥汽車旅館」雙人房2 晚,以及相對人甲男陳稱係擔心而半夜衝來陪伴相對人林怡伶等對話紀錄,雙方顯係在該址共宿
2 晚;嗣聲請人又見本件相對人於113 年8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同年9 月8 日分別在臺中、貢寮、桃園等地頻繁約會、舉止親密,數日出遊更見有衣著不同之情形,足謂伊等關係匪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之圓滿,主觀上明知相對人林怡伶乃聲請人配偶猶仍為之,業共同侵害聲請人配偶權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與第3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對人甲男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福斯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與相對人林怡伶共同出遊,應足特定為共同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人,僅因個人資料保護法關係無法確認年籍資料,但伊等曾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許入住台北遠東香格里拉飯店(下稱系爭飯店),應有登記姓名、提供身分證件、登記房號、車號及付款刷卡等紀錄,相對人林怡伶也曾於同年月19日以家中室內電話00-00000000 號聯繫系爭飯店通話254 秒,足見本件相對人事發前數日已打算入住系爭飯店之客觀事實。因飯店監視錄影乃持續錄製新影像覆蓋舊影像之模式、保存期間有限,系爭飯店亦表示監視錄影畫面僅保留1 個月即至同年9 月24日止,日後或將使錄影檔案遭受覆蓋致日後無法取得,故請求調取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並因相對人甲男同住宿在系爭飯店,為免該等住客資料紀錄一同滅失,故一併請求調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入住紀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保全理由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第1 項自明。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15 號裁定要旨參照)。
至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保全證據之方法所拘束。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本件相對人對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及
無法指明相對人甲男之原因,業提出其與相對人林怡伶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行車紀錄器錄影檔與譯文、照片、市話未出帳明細、GOOGLE搜尋結果列印等件為佐,堪認其已釋明欲保全證據之原因。又系爭飯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有在短期內因重複錄影而遭覆蓋,抑或因記憶體容量有限無法及時保留而滅失等危險之虞,在上開證據資料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或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衡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證據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聲請人聲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證據之部分,衡諸常情,飯
店業者多會對客戶資料詳細建檔以利日後服務、招攬等需求至永續經營之目標,聲請人全未釋明此部分電磁紀錄有何將瀕臨滅失銷毀或不及調查使用之時間急迫性,況保全證據制度目的在於防止證據滅失,或現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並非取得他人年籍資料或確認人別之手段,聲請人亦不得以上開資料可查得相對人甲男身分為保全證據之理由,是此部分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該等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主文第一項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如不服本件主文第二項駁回保全證據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日期:民國)編號 聲請人聲請項目 本院認定 1 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1 時止期間內,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福斯之車輛(照片如附件編號1 所示)進出系爭飯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含但不限於車道、地下停車場等)。 准許 2 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1 時止期間內,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福斯之車輛內人員(照片均如附件編號2 所示)入住系爭飯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含但不限於飯店大門、櫃檯、櫃檯住房登記報到、餐廳及車道等)。 准許 3 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1 時止期間內,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福斯之車輛內人員(照片均如附件編號2 所示)或相對人林怡伶(英文名:Lin Yiling、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入住系爭飯店時之電磁紀錄(含但不限於登記入住者之姓名、提供之身分證證件、房號、房客車號登記單、付款紀錄等)。 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