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許博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詩慧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程序中,就證人韓岱岳、簡博政之證述,因內容龐雜,聲請人有核對當日陳述與筆錄正確性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8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並已大致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